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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规范

更新时间:2023/1/31    浏览次  
甘肃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规范
大纲
1、总则
2、术语
3、从业条件
4、执业范围
5、工作程序
6、鉴定评估方法
7、鉴定评估注意事项
8、档案管理
9、行业监督
10、附则
甘肃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工作的管理,规范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为准则,维护机动车鉴定评估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鉴定评估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 和《二手车流 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运用机械原理、机动车理论、痕迹、力学原理结合仪器测试技术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分析,以及根据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结合评估目的做出鉴定、评估意见的过程。
第五条  本规范所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是指取得省级及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颁发的能力测评证书和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师的人员,包括原劳动部颁发的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及人社部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职 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等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协助商务部门做好对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事中、事后监管。
第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执业,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可行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鉴定评估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鉴定评估程序、质量控制、诚信执业承诺书等服务规范。
第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时,应当核对机动车基本信息及委托人身份证明,签订委托协议,按收费金额如实开具发票。
第二章 术语
第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相关定义和术语:
(1) 机动车: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辆,包含道路机动车辆和场 (厂) 内机动车辆;
(2) 场(厂)内机动车辆:是指在作业区域内行驶,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最大行驶速度(设计值)大于5公里/小时或具有起升、回转、翻转等工作装置的机动车辆。
(3)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具有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等活动能力的第三方机构;
(4) 机动车技术鉴定:是指鉴定评估专业人员运用机械工程、材料科学、痕迹学、力学及机动车理论等原理,结合仪器测试技术对机动车进行检验,结合相关材料和资料进行分析并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5) 机动车评估:是指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根据车辆的现实技术状况,综合市场影响因素,对机动车进行评估的过程。
(6) 事故车:是指由非自然损耗造成的车辆结构件永久性损伤,并且导致机械性能、行车安全、经济价值严重降低的车辆(包含各种撞击、火烧、浸泡等事故)。
第三章 从业条件
第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公司形式
(1)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必要的办公设施以及检测设备;
(2) 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有3名以上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必须具备2名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其中1名必须为三级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含三级) 。
(3)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对外收取鉴定评估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标准应在省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公示。
(4)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在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进行技术能力考核,从业人员应接受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组织的培训教育,并取得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能力证书和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第四章 执业范围
第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
(1) 机动车评估类:
包含机动车价值评估、事故车辆车损评估、机动车贬值评估、机动车停运损失评估、机动车维修费用评估、机动车剩余价值评估、机动车零部件价值评估以及其他与机动车 (包括事故) 相关联的咨询鉴定评估等工作。
(2) 机动车技术鉴定类:
包括机动车属性鉴定、机动车牌证真伪鉴定、整车技术状况鉴定 (含事故车) 、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鉴定 (含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灯光、信号装置、反光标识、安全防护装置等) 、机动车轮胎损坏成因鉴定 (含爆破时序) 、交通 事故鉴定 (含车辆行驶速度鉴定、碰撞形态及过程鉴定、安全带性能及使用情况 鉴定和事故成因鉴定) 、机动车维修方案鉴定、机动车维修后技术状况鉴定、机动车零部件状况鉴定 (含是否更换或原厂件) 、维修周期鉴定及零部件更换合理性鉴定、有无修复必要性鉴定、VIN 码及发动机号码复现鉴定、机动车唯一性鉴定、机动车事故及零部件损坏成因鉴定、机动车损毁成因鉴定 (起火原因、浸泡、涉水、撞击等) 、机动车技术参数鉴定、专用车辆性能鉴定、机动车安全气囊鉴定、机动车电气设备技术鉴定、机动车尾气排放鉴定以及其他涉及机动车技术鉴定的工作。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办理鉴定评估事项时,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或协议;接受司法部门委托进行鉴定评估的除签订委托书或协议外,还应与委托方或当事人签订风险告知书。
第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应包含:委托及受托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及地址、目的和用途、鉴定对象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说明、基准日、提交意见 书 日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的
内容。其中:
①鉴定评估目的是指委托人要求对机动车鉴定评估后所要从事的行为;
②鉴定评估标的是指鉴定评估的具体对象;
③鉴定评估基准日是指确定机动车在某一日的公允价值或技术状况。
第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和相关资料,单位委托的应当有委托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委托的由委托人签字。
第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事项和相关材料,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案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不予受理告知书。
第十九条  确定接受鉴定委托后,鉴定机构应当按照鉴定评估收费标准及时向委托人发出缴费通知书,并与委托方协商现场查勘时间。
第二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受司法部门委托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方说明情况,提出不承接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的申请:
①与当事人或者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
②已 (拟) 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③超出在市场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执业范围的;
④超出鉴定人员自身能力水平,无法保质保量按时完成鉴定的;
⑤依法不能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机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不予受理机动车鉴定评估:
①委托单位 (个人) 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
②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③法律法规规定无需进行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④具有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①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的;
②相关材料不齐全的;
③委托机动车鉴定评估时,鉴定评估标的已灭失或者其状态与鉴定评估基准日相比发生较大变化,委托人无法提供其在鉴定评估基准日车辆状态的。
④委托内容变更需要委托方书面确认。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 (申请方) 应在收到缴费通知规定的工作日内,按时足额预缴鉴定评估费用,逾期不缴纳的,视同自愿放弃托,委托失效。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明确专业鉴定评估人员,确定鉴定评估方案。
第二十六条  若委托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与本规范不符的,或者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认为所提供材料会影响鉴定评估结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如果委托人是司法部门的,还应由委托人告知当事人,要求当事人必 须提供必要材料。或由司法部门出具调查令调取。当事人无能力提供以及根据 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线索,无法提取到相关有效数据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 告委托人因缺乏足够材料可能会影响鉴定评估结果的风险,如果委托人仍要求继续进行鉴定评估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不承担相关后果。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鉴定评估标的进行实物查勘,并如实记录查勘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要求委托方协助并参与现场查勘。司法部门委托的,可以要求委托人通知机动车鉴定评估各方当事人到场查勘,接受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关调查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不到场不签字的,视同当 事人放弃相关权益,不影响调查询问笔录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时针对属性特殊、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鉴定事项,可以聘请本专业领域的相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三十条  查勘结论与鉴定评估委托书内容或者委托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时,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书面予以明确,或者重新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制作查勘记录并签字,可以要求参加查勘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勘单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不影响查勘记录的效力。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机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申请,通过座谈等方式听取委托单位、专家等对鉴定评估事项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听取意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组织。
第三十四条  听取意见时,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做好听取意见记录并要求相关人员签字,相关人员未签字的,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在听取意见记录上载明情况,不影响意见记录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可以采取网络、电话、现场询问等多种方式进行市场调查取证,调查记录具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应当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被调查人未签字的,调查人应当在记录上载明情况,不影响市场调查记录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查阅有关资料,或者向与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 资料。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对市场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收集到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数据处理,按照鉴定评估相关规定规则,结合鉴定评估标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鉴定和价 值评估手段和方法进行综合分析,最终形成技术鉴定意见书或鉴定评估报告书。
第四十条  机动车鉴定 (评估) 报告书由声明、正文和附件等组成。正文主要包括:文书编号、委托单位名称、 目的和用途、车辆信息、鉴定 (评估) 地点、鉴定 (评估) 基准日、鉴定 (评估) 依据、鉴定 (评估) 方法与过程、分析、鉴定(评估) 意见、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名称、报告书出具日期。附件主要包括:鉴定评估机构营业执照、相关会员备案证书、鉴定评估师资格证书、鉴定评估现场照片。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对鉴定评估结论及相关资料进行内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对重大、疑难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小组应当将鉴定评估意见提交内部讨论审议,形成集体审核意见。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核时,鉴定评估人员应当记录内部审议内容。参加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在审核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审核记录上载明情况,不影响审核记录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经过审核的机动车鉴定 (评估) 报告书应当由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机动车鉴定 (评估) 报告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制作鉴定 (评估) 报告书正式文本,应由二名承办该项业务的鉴定评估师签名或盖章(其中至少一名三级机动车鉴定评估师) ,并加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公章或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 (评估) 报告书可以采用自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委托人。直接送达的,应当要求委托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接收 日期及份数;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凭证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邮寄凭证上注明的 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机动车鉴定评估方法
(1) 机动车价值评估方法
根据机动车评估目的,评估方法主要包括现行市价法、重置成本法、清算价格法、收益现值法。
①现行市价法
现行市价法又称市价法、市场比较法和销售对比法。通过比较被评估车辆与最近出售类似车辆的技术状况按照市场现行价格计算出被评估车辆价值的方法。
②重置成本法
现实条件下,重新购置一辆全新状态的与被评估车辆相同或相近型号车辆的完全成本,减去被评估车辆的实体性、功能性及经济性等各种陈旧贬值和快速变现折 扣后的差额,作为评估车辆现时价值的一种评估方法。
a.实体性贬值
是由于使用和自然力损耗形成的贬值,又称有形损耗或无形贬值。
b.功能性贬值
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导致被评估设备与新设备比较,功能相对落后引起的贬值,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运用导致被评估设备的贬值。
c.经济性贬值
也称为外部损失,是指资产本身的外部影响造成的价值损失。
③清算价格法
是以清算时机动车可变现的价值为标准,对机动车价值进行评估的方法。

④收益现值法
是将被评估机动车在剩余使用寿命内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求出现值作为估算机动车现值标准的评估方法。
(2) 机动车技术鉴定法
静态检查法、动态检查法、仪器检查法。
①静态检查法
在车辆静态下,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根据经验和专业技能,利用简单工具对机动车技术状况进行静态检查的一种方法。
②动态检查法
在机动车运行的状态下对车身、发动机、变速器、底盘、电器电子设备等工作状况、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一种方法。
③仪器检查法
借助检测设备对机动车整体技术状况以及零部件组织结构、化学成分等进行检测,并做出定性判断的方法。可以采用包含但不限于宏观观察分析法、金相分析组织 微观检测法、专用仪器设备检测法等方法。
a.宏观观察分析法;
b.金相组织微观检测法;
c.仪器设备检测法。
第七章 鉴定注意事项
第四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
(1) 是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2)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3) 与机动车鉴定评估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评估公正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进行重新鉴定评估:
(1) 原鉴定评估人员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评估事项执业资格能力的;
(2) 原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评估的;
(3) 原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4)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评估的;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受理鉴定评估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做出鉴
定评估结论;没有约定的,一般应在 30 个工作日内给予出具鉴定 (评估) 报告书。鉴定评估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评估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 向委托方申请,完成鉴定评估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鉴定评估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鉴定评估机构与委 托人对鉴定评估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鉴定评估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评估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评估时限。
第五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认为不能在期限内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5日前应向委托方发送书面的延期申请。申请书中需要说明不能按期完成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原因,以及申请延长的期限,或跟委托方协商具 体完成时间。
第五十一条  委托人收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延期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决定延期的应当明确延长的期限。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委托方确定的延长期限内非鉴定机构自身原因仍不能按时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的,可向委托方再次提出一次延期申请。
第五十三条  因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时完成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向委托方提出终止鉴定评估申请,退回委托手续,退还鉴定评估费用。若非鉴定机构自身原因导致的鉴定评估工作不能继续而终止的,鉴定机构可以酌情退还鉴定费,原则上退还标准不高于总收费的50%。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未按委托合同出具鉴定 (评估) 报告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向委托方申请延期的,委托方可以撤回对该鉴定评估机构的委托,并要求其在3日内退回所有鉴定评估材料和相应的鉴定 (评估) 费用。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中止鉴定评估委托:
(1) 委托人书面提出中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
(2) 委托人不能按规定或者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3) 其他原因导致鉴定评估工作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中止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七条  中止机动车鉴定评估的原因消除后,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恢复鉴定评估。
第五十八条  委托人对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时,应自收到 7 日内提出书面异议,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收到异议书 10 个工作日内应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书面答复不得另外收取任何费用。委托人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向省机动车行业协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九条  如果需要鉴定评估机构出庭,委托人或申请人应在开庭前至少7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鉴定评估机构。委托人或申请人需要提前支付出庭费用,若不能及时缴纳出庭费用的,鉴定评估机构可以拒绝出庭,但鉴定评估意见的效力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法律对鉴定机构出庭质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鉴定评估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十一条  鉴定评估资料应当在鉴定评估工作结束后30日内进行归档。
第六十二条  鉴定评估档案是指反映鉴定评估全过程的各种资料、文书和图片视频等,有条件的可以扫描制作成电子档,档案保管期限按档案保管规定执行。
鉴定评估档案主要包括:
(1) 委托书及相关鉴定材料
(2) 风险告知书;
(3) 鉴定评估意见书正文及底稿;
(4) 查勘记录及相关资料;
(5) 市场调查取证记录及相关资料;
(6) 估算说明、技术鉴定数据;
(7) 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归档的各种鉴定评估资料,应当编写档案索引,并按鉴定评估项目分别立卷归档, 以一定顺序编号存放。
第六十四条  司法部门委托的鉴定档案保密级别属于“机密”,任何单位或个人依据法律要求查询档案时必须通过鉴定机构法人的同意,并按照规定查阅、复制部分或全部档案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等除外。国家机关、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在履行职责时,需了解鉴定评估情况的,在办理必要的手续后可以查阅机动车 鉴定评估档案。查阅档案时,涉及保密事项的,查阅人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管期限届满的鉴定评估工作档案,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编造清册,并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九章 行业监督
第六十六条  设立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备案。
说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和其他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行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分析、科学估算并形成专业意见,不受委托人或当事人干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2) 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3) 以恶意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以贬损、诋毁其他鉴定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4) 受理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鉴定评估业务;
(5) 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鉴定评估标的进行鉴定评估;
(6) 出具虚假鉴定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纰漏的鉴定评估报告;
(7) 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规范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鉴定评估业务;
(8)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师及机动车鉴定评估专业人员在执业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 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2) 同时在两个以上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执业;
(3) 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它鉴定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4) 允许他 (她) 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5) 签署本人未承办鉴定评估业务的鉴定评估报告书;
(6)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 签署虚假鉴定评估报告书或者有重大纰漏的鉴定评估报告书;
(8)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机动车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执业人员,应接受商务部门、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十二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应规范行业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鉴定 (评估) 报告书进行检查,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开展会员继续教育,检查会 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 会员执业纠纷。
第七十三条  机动车鉴定行业协会应配合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建立企业信用记
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四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成立甘肃省机动车鉴定评估仲裁委员会,在接到有关委托人或会员投诉等问题,应及时做出回应,展开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论反馈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行业协会在对会员单位调查时,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将未结案的信息公开泄漏。被调查的会员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安排熟悉案情的人员进行现场解答。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走私、盗抢、非法拼装等嫌疑车辆调查,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行政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范是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和机动车鉴定评估人员进行鉴定评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的程序和规则。
本规范所称委托方 (人) 是指司法部门、行政企事业单位或个人。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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